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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与法
 
   

论性与法
  性盲固然有可怜之处,但是法盲却更是可悲!——作者:庞兴华
  人类性行为的本质属性即社会性决定了性与法律的关系,即人类性行为不仅要受道德规范的约束而且必须适应法律行为规范的要求,接受其限制与制约。
  一、人类性行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1、人类性行为的自然属性。人类性行为的自然属性是动物本能的属性,是维护种族生存的必需。人类进入青春期以后,脑垂体性腺激素分泌增加,促使性腺分泌激素,从而引起人体内部性激素增加,这种人体内部生理条件的变化就产生性本能冲动,而引起性欲。这是延续后代所必须的条件和要求,决不是什么邪恶的东西。古人道:“食.色性也”。这是说性的要求与吃饭的要求一样,都是人类的天性、本能,是自然属性。但是,性欲只是情欲的生理基础,并不等于就是爱情。爱情包括性欲的因素。但并不归结为性欲,爱情是经过人类文明净化的美好纯真的感情。健康性道德的要求,人类的性关系应该是建立在纯真爱情和崇高义务相结合基础上的特殊性的情侣关系,这种关系是以婚姻家庭为形式而表现的。所以说,人类的性与其他动物的区别在就于它的社会性。它受社会规范的约束,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
  2、人类性行为的社会属性。人是社会的产物,是作为各种社会关系的表现而存在的,性关系也是这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之一。一方面,它受生物规律、自然规律的支配;另一方面,也受一定的社会文化发展条件所制约。性的生物基础是它的自然起源,而性的社会基础则体现了它的本质。实际上人类性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是紧密结合而不可分割的。人类性行为一开始就是异于动物的。人类的性行为并不仅仅是纯生物的本能的表现,而是生理、性欲和精神渴求的一种有机结合,是爱情与性欲的统一,需要与社会要求、社会行为规范相适应。道理很简单,“人是理性的动物”。性欲的要求是每个人的个人的事,而性欲的满足通常则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有一个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问题。
  人类性行为的目的决定于人们的社会需要。人类的需要分为生存需要、发展需要和精神、享受的需要等。性行为的本能驱使,仅仅起繁殖后代的作用,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生存需要。夫妻性生活的高度和谐,把性生活看成是一种崇高的精神享受,夫妻间互敬互爱,紧密结合,美满融洽,心理相容就成为一种比较高级的发展和享受的需要了。性行为的社会属性表现是比较复杂的,也不都是正常的健康的。有些人的人性行为出于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反映了他们各自不同的具体需要。也包括那些心术不正的人不法非分的不正当的需要,如“租妻”、“借种”、美人计、卖淫、色情敲诈,以及流氓犯罪分子为淫乐、****的需要而玩弄摧残异性等。这形形色色的需要与现实的社会环境条件和精神风貌有很大的关系。它实质上是社会文化条件和精神风貌发展状态的一种反映,只是积极的反映和消极的反映之不同的反映而已。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其社会道德文化精神风尚是随着社会中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的彼此消长而发生良性发展和恶性转化的,这也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道理所在。
  二、人类性行为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与其法律的必然联系
  性的问题是人类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性是人的个体存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人类社会将性的关系以婚姻形式制度化之后,夫妻关系是婚姻的基础,而婚姻又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结构的最基本细胞。因此性的问题,不仅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大问题,而且也是关系到人们的身心健康、夫妻生活的和谐美满、家庭的幸福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团结的一个很现实的社会问题。
  对于人类的性,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正确的、谬误的、纯真的、丑恶的,主张纵者、禁者、节者等等皆有。如何普及与加强性教育,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性观念,建立性文明性道德,扫除性愚昧,特别是加强性法律的建设,预防与矫正性罪错,这对于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人类的性,即有性的生物存在,又有性的心理存在,还有性的社会存在,这三者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有机结合整体。人类性行为是在性生理发育的基础上,为社会条件所制约,能获得性满足和性快感的一种较为特殊的身心过程和行为。人类性行为具有双重的属性,性生理现象为自然属性,性关系性行为则表现为社会属性。为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为了家庭的美满幸福。为了维护人们正当的性权利和身心健康,必须制定必要的法律,对人们的性权利和正当的性行为实施保护,对各种不法的、非正当的性行为予以禁止、限制、制约,所有公民必须接受国家法律规范的限制和调控。
  三、性权利性行为的保护与制约调节
  人类性权利、性行为的社会性决定了社会必须对其正当权益进行法律保护,严禁和惩治各种不法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的严重分割行为。同时根据国情和民族习俗对性行为实施法律的相应调控,这则反映着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时代出现的性法律的各种不同特点。关于性权利、性行为的法律保护、限制、制约、调控和不法行为的处理,是通过各国人身权利保护的有关法律,如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妇女儿童保护法、青少年保护法、治安行政法规等来体现的。从目前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来看,有关性权利、性行为的保护与禁止都在若干法律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等。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具体规定了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强迫妇女卖淫的、拐卖人口的等犯罪行为的刑罚。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二章第三章对结婚、离婚的具体条件和禁止事项也都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对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容留买淫、嫖宿暗娼;对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都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如此等等,总之,国家法律对一切人们的性权利、性行为的保护措施和制栽处罚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对色情文艺及其他黄色淫秽物品的净化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对有关性的社会丑恶现象也都制定了相应的对策措施。
  当前性方面由于道德教育不力及其他不良社会环境条件的影响等多种原因,早恋、早婚、早孕,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卖淫嫖娼、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自由、拐卖妇女、各式各样的性骚扰、性虐待,以及强奸、轮奸、奸淫幼女、性变态者实施的各种性侵害性催残等不道德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还相当严重,各类性侵害案件较长期以来基本上处于久打不下,尚未得到根本性好转。对此,已经引起全社会的严重关注,国家政法机关正在加强综合治理,加强预防防范,加大打击力度。
  四、人类性行为的特征及其社会化要求决定加强性法学研究的重要性
  异性间互相吸引、情欲的产生都是性本能的反映,但与动物自发的本能反应不同,它不仅表现为生物学物征,更表现为社会特征。人类性的具体特征表现是多方面的,如普遍性、重要性、长期性、排他性、隐蔽性、冲动性和严肃性。国家公民如果不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不履行严肃的法纪,必然会导致性关系的混乱和影响社会的安定,并且直接影响子孙后代的素质,也不能充分发挥人类性行为对社会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
  性社会化指性意识、性心理和性道德等的社会化。即人类的性要与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意识以及社会行为规范要求相适应。人类的性发育和性成熟是一个社会化过程。性关系是人类生活的一部分,受物质生产方式的制约,还要受社会道德文化习俗和法律等因素的影响制约。就个体而言,性社会化是人格社会化的一部分。由于现代社会的行为不仅是一种人际关系的体现,而且是一种生活方式。因此培养良好的性意识、性心理、性道德和性知识具有重要的意义。离开了社会行为规范的约束,性的一切非社会化和反社会化都会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严重的危害。总之,性的问题是反映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性的社会化是个体社会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整个社会的道德法律教育和在男女两性教育的过程中实现的。
  五、充分发挥法律对人类性行为调控制约作用,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人类性行为对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影响到各个方面;社会发展又对人类性行为有着道德的法律的规范要求,进行调节、制约、限制。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与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以下两方面:
  1、人类性行为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作用。人类性行为的表现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除“自慰”方式外,一般都反映为社会性问题,对社会发生积极作用(如夫妻间和谐的性关系性行为)或负面的消极的、甚至破坏作用(如乱伦的、违法犯罪的变态异常的等等)。要研究各种不同形式不同类型的性行为,研究其对社会发展的积极的、消极的各种不同的影响作用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充分发挥其积极的社会效应,预防和制止、杜绝不良性行为的消极社会效应。
  2、社会发展对人类性行为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为了社会的稳定和进步,人们的性行为必须符合个体社会化要求,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与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的要求相适应。为了协调好人类性行为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必须研究性的伦理道德观念及其形成,研究法律对性行为的制约、限制、禁止和适应。性行为方面的个体社会化要求,是通过道德和法律规范,通过道德法律教育,通过必要的社会舆论谴责和国家法律制裁而实施的。
  以上说明,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两者之间的协调、促进作用是十分重要的。总之,研究人类性行为的社会属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其重要意义表现为若干方面:一是揭示人类性行为的本质——即性的社会性,这是科学地解释和正确地对待人类性问题的前提。二是帮助指导建立夫妻间正常健康的性生活,巩固发展良好的和睦的家庭关系。三是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特点的性社会学和性法学,增强法制观念,有效地保护性权利,培养青少年的良好的性道德和正确的恋爱观,使他们建立正常健康的异性间友谊关系。四是有利于促进移风易俗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完善有关法规,建立有效的性保护措施,有力的打击性犯罪和扫除社会丑恶现象,提高人们的性健康和社会的性文明水平。
  
  试论我国刑法对性权利、性健康的保护 作者:王宝来
  《中华性学辞典》把“性义务”表述为:“夫妇之间互相有满足对方性欲要求,使性生活幸福美满的责任。“义务”即“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与“权利”(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具有对应的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与”性义务“对称的”性权利“却为该辞典所疏漏,应当说是一个缺憾。什么是“性权利”?东、西方有不同的解释。本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盛行“性解放”、“性自由”思潮,一部分人采取纵欲主义的生活方式,把“性自由”与“性权利”等同起来。实践证明这是极端错误的认识。“性权利”绝不意味着为所欲为,而应受到社会性道德和性法律的制约。根据我国的情况,性权利应当是依法建立婚姻关系和行使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男女平权、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等内容。什么是“性健康”?该辞典“性健康”辞条借用了世界卫生组织的解释:“通过丰富和提高人格、人际交往和爱情的方式,达到性行为在肉体、感情、理智和社会诸方面的圆满和协调。”我们理解:它兼顾到个人和社会的利益,即个人性行为不仅应当使本人的生理和心理获得满足,还要遵循维护社会健全运行的法则。性健康的内容包括性行为不受性病、艾滋病传染的威胁、保护儿童性的正常发育、维护性的良好社会风尚等。性健康和性权利是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对个人来说,性的健康与身体健康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从这一意义讲,性健康也涵盖于性权利之中。但性权利侧重于对个人合法性行为的保护,而性健康更强调社会功利,强调性行为不能妨害人类的繁衍和发展,应当使个人行为和社会发展协调一致。总之,性权利与性健康互为依存。个人性权利的确立为性健康提供了法律保障,维护性健康则为性权利的行使创造了有利的社会条件。
  1、侵犯性权利、危害性健康而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是性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性权利的犯罪有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破坏军人婚姻等。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强奸妇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则是指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这两种侵犯性权利的犯罪都有暴力性质,而以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最大。
  1.1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强奸犯为了达到奸淫的目,往往以极为残暴的手段迫使妇女就范,使被害人备受摧残,因受了强奸产生的恐怖感,羞愤感甚至伴其终生;还可能由此导致婚姻失败、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杀;骇人听闻的强奸案造成妇女人人自危,治安形势严峻,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都应当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其中情节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我国自古以来就十分重视对强奸罪的惩治。从元朝开始,强奸罪的法定刑就由唐朝的2--2.5年提高到判处死刑。但是封建刑法的“奸非罪”以维护“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为前提,恪守尊卑、主从的封建统治秩序。与“父为子纲”相联系,对卑、贱与尊、贵身份的人互为侵犯的性行为,法委规定了同罪异罚原则;受“夫为妻纲”的影响,与一夫多妻、男尊女卑等婚姻家庭秩序相适应,法律片面要求女子“守贞”对女性尤其是已婚女性的性越轨行为为压迫十分严酷;为了维护丈夫对妻子的独占权,惩治“有夫奸”行为明显重于“无夫奸”等等。在封建社会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女子在性生活中始终处于屈辱、被动地位,毫无性权利可言。在习惯势力的压迫下,她们即使受到性侵犯,也很难保护自已,往往还蒙受不白之冤。1964年美国失皮尔逊奸北京大学女学生沈崇,当警察看到美兵暴行时,并未责怪强奸犯,而是猛掴受害人耳光,把她用为“八大胡同”妓院的娼妓百般凌辱。与旧法律有着本质区别,我国刑法妇女包括暗娼,也不允许因其作风不正而施以强暴。
  刑法颁布以来,强奸罪一直被列入“严打”之列。特别刑法对涉及侵犯妇女性权利的行为,也都作出重惩的规定。如《关天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把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权利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自愿也包括在内,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对强奸后迫使妇女卖淫的,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强迫他人卖淫罪,这两种情况皆“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有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行的,如果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则“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根据妇女儿童心理咨询热线披露,近年来有关打工妹、女秘书遭受性骚扰的咨询电话日益增多。“性骚扰”的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中华性学辞典》的解释是:“在存在不平等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的人向社会地位较低的人强行提出性要求的一种行动”。从理论论上讲,性骚扰的行为人包括了男性和女性,但实际生活中以男上司骚扰女雇员的为多。他们可能采用物质引诱、暗示威胁、语言挑逗、动手动脚等多种形式向女部下性进攻。其中有的属于流氓行为或流氓罪,有的则具有了强奸性质。行为人凭借其优越的社会地位,采用卑劣手段强迫其下属充当泄欲的工具,其性质是严重的,但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又往往成为遮掩其丑行的光环。司法机关在审理“性骚扰”案件时,对符合犯罪特征的,应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及时予以追究,不能让任何犯罪逍遥法外。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这是尚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它为道德范畴所调整,不可诉诸法律,即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另一种则认为,刑法没有把丈夫排除在该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夫妻间的性行为均为合法,即使丈夫也不得随意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之一----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在数千年封建意识的影响下,视女人为生育的奴隶、泄欲的机器,所谓“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是一些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据记者对北京平谷县30名受过家庭暴力的女性调查,有1/2的人曾受丈夫殴打后又被迫过性生活。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执法人员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对婚内强奸行为置之不理,致使家庭暴力在婚姻合法的外衣下横行无忌。全国第一例丈夫强奸妻子案的审理为惩治婚内强奸打开了缺口,河南信阳靖某把与其长期分居的妻子刘某抢回并当众强行奸淫,使被害的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当地司法机关将靖某以强奸罪叛处6年有期徒刑,这对滥用家庭暴力、践踏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一有力惩戒,也鼓舞了广大妇女维护自身权利与性犯罪作斗争的勇气。
  1.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侵犯他人婚姻自由权利的犯罪。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因为考虑到犯罪主体多为被害人的家长或其他亲属,因此对其刑事处罚不很严厉,一般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行或拘役,对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才处以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司法机关却不能漠视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应当严以执法,维护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之一---男女两性依法自由结合或离异的权利。有的男子以暴力方法聚众抢亲,强迫妇女与之结婚,并强行发生性行为的,则应当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1.3近年来某些地区重婚纳妾现象严重成为引人瞩目的社会问题。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长期非法同居或建立非法婚姻关系的行为。不少来大陆投资的台湾商人婚外同居现象严重,被人称为“一国两妻”,而内地一些暴富起来的包工头、个体户等更是喜新厌旧、生活糜烂,热衷于“金屋藏娇”;一些追求奢侈生活的女子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身相许,“傍大款”;而一些受害者在合法婚关系遭破坏的情况下,不知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气吞声、苟且度日,甚至为了某些经济利益,出现妻妾同堂、和平共处的怪事。重婚罪的法定刑偏低(叛处二年以下有期徒行或拘役),不足以震慑罪犯、遏制犯罪的上升趋势,所以有人提议通过提高法定刑加大打击力度,做到罪刑相适应。
  2、侵犯性健康的犯罪
  在我国有故意传播性病罪、奸淫女罪、强迫他人卖淫罪、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组织他人卖进行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流氓罪等。这些规定除了保护性健康及身心健康外,还有维护我国良好的社会风尚的目的。
  2.1故意传播性病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因此更确切的罪名应为明知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罪。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欧各国,都没有把传播性传播疾病(STD)的犯罪仅仅局限在卖淫活动之内。我国采取禁娼政策,但对单一的卖淫嫖娼行为未诉之刑法,而是采取了治安处罚办法。由于卖淫活动引起性病传播,严重损害了人们的性健康,因此特别刑法补充了这一罪名,旨在取缔卖淫嫖娼活动、控制性病蔓延,这是我国制定故意传播性病罪的特色。由于故意传播性病的犯罪主体只是卖淫嫖娼者,而排除了通奸、非法同居等其中的故意传播行为,又暴露目前该罪的构成还很不完善,不足以达到保障性健康的目的,因此应当通过补充立法予以解决。
  2.2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幼女单纯幼稚,缺乏辨别能力,不懂得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要求像强奸罪那样以违背受害人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奸淫幼女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而是幼女的身心健康。由于幼女发育不成熟,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也与强奸罪不同,即只要生殖器发生接触就认定为既遂,而强奸罪则以生殖器接合作为构成既遂的条件(即“奸人说”或“插入说”)这些充分体现了对幼女性健康的保护。奸淫幼女罪是严重摧残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而罪犯又多为青少年或性变态者。据某市检察院两年的调查,在奸淫幼女的罪犯中,青少年占75.8%,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犯占青少年犯的50.5%;被害幼女年龄一般在10周岁以上(占73.1%),其中又以12岁以上的占多数。近年来,某些外国嫖客为了预防艾滋病,到东南亚等地搞“性旅游”,寻找“物美价谦”、“安全可靠”的“猎物”,于是处女、少女甚至幼女成为其发泄性欲的重点对象;国内一些“大款”亦步亦趋,也以玩弄“雏妓”为乐。性变态者畸形的性要求必然刺激那些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分子把魔爪伸向幼女,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也会诱使一部分幼女陷入罪恶之渊,嫖客的“趋鲜”心理导致卖淫低龄化,也就意味着奸淫幼女罪将有增加的趋势,我国《法安处罚条例》和《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都对嫖宿不满14岁的幼女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这是高悬在性犯罪者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避重就轻,以不知对方是幼女为构成要件,但“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根据被害人的个人特征能够推算出来即可,如行为人了解被害人是中小学的在校生或流失生,或从其父母年龄可以推测为幼女等等。由于“明知”与否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审理此类案务须明察,做到有枉不纵。而在处理嫖宿幼女案时,尤其要防止混淆年龄界限,采取以罚代刑的倾向。
  2.3强迫他人卖淫罪,是以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的助长卖淫现象的犯罪。我国刑法颁布时,对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估计不足,我国刑法140条所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罪的法定刑过低(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指出,对该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将罪名改为“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包括强迫男子卖淫行为),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如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强迫多人卖淫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等)由“可以……处死刑”改为“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于在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也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在刑法169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基础上补充修订的。新的内容主要有: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包括男子),增加了为嫖娼卖淫行为撮合、牵线的介绍卖淫罪,去掉了原来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法定刑方面,删除了形同虚设的管制刑,把原来不处或可处罚金刑的规定修改为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1983年《决定》规定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法定刑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但与强迫妇女卖淫相比,本罪明显较轻,特别刑法基本采纳了刑法169条法定刑的规定,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总之,修订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更加完善,便于操作。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协助组织他卖淫罪是新增加的罪名,前者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后者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犯罪分子充当了类似旧妓院中的龟鸨、保镖、打手、皮条客等角色,他们有的以发廊、旅馆、俱乐部、歌舞厅、桑拿浴等打掩护,以“三陪”等形式作幌子,建立起名目繁多的的色情场所,从事各种助长卖淫的犯罪活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六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上述犯罪的规定处罚,而对单位的主要向责人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实践中,应始终加强对特种行业的清查整顿工作,并严厉制裁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
  2.5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等。淫秽物品刺激性欲、诱发性犯罪、损害性健康,尤其对青少年危害极大,因此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据对某工读学校犯性罪错的学生调查,因受淫秽物品影响导致违法犯罪的占83.3%。广东省湛江市13岁小学生康某沉迷于黄色书刊,竟用手枪作案,不到一月间就猥亵、强奸小学生12人之多。为了有力地打击淫秽物品犯罪,人大常委会1990年《关天惩治走私、制作、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制订了一系列新的罪名,表现了我国政府“扫黄”务尽的快心。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行为。把走私淫秽物品从走私罪中划出,表明该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也侵犯了保障性健康的社会风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物品罪;是指以劳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在社会上出租、出借、运输、携带淫秽物品的行为(该罪不要求以营利为日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故意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上述诸罪中的犯罪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对法人犯罪的采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负责人依个人犯罪规定处罚。多数淫秽物品犯罪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有的以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特意规定具有上述两种目的之一即可构成该罪;为了重挫罪犯的贪欲,摧毁罪犯制“黄”、贩“黄”的物质基础,对上桩犯罪不仅规定严厉的主刑,而且还有财产刑,以及没收淫秽物品及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规定;而对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的,依照流氓罪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罚,对其中危害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根据1983年的《决定》处以死刑。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罪相比,上述二罪社会危害性较大,要命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采取严厉制裁是完全应当的。
  2.6流氓罪的客观方面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及其他流氓活动等。其中猥亵妇女、以恋爱为名玩弄妇女、聚众****奸宿、强迫或诱使鸡奸等都是反人类进化的性变态行为,又是传播艾滋病的主要途径之一,因此为我国法律与社会风尚所不容。对同性恋者应当注意运用性教育、医学矫正的手段,但也不可略刑法的威慑功能。对教唆、引诱青少年(特别是幼童)与之发生鸡奸的,应认定是危害特别严重的流氓犯罪活动,依照1983年《决定》可以在刑法160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叛处死刑。
  3、控制性犯罪是一系统工程
  应当通过打击犯罪,震慑那些有性罪错倾向的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人们与性犯罪斗争,倡导、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只有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协调、教育的功能。实行社会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保护性权利和性健康。青少年精力旺盛,可塑性强,社会不良传媒是导致青少年性犯罪上升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长期坚持、严厉打击淫秽犯罪,通过多种方式以说法,加强对青少年的疏导、教育工作。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对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负有刑事责任,学校、家长要不失时机地向进入青春期的中小学生响警钟,把性法学教育与青春期性教育,和对青少年的性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向他们进行文明、礼貌、尊重妇女的道德品质教育、预防性病的教育、计划生育的教育;加强对对青少年自强自立、预防性暴力、自我保护的教育;办好家长学校,教育家长保护好未成年子女免受性侵害,等等。对犯有性罪错者除了对其进行必要的刑事、行政处罚外,还要由专家结合劳改、劳教实践研究、开展行为矫正工作,促使行为人改变嫖娼卖淫、玩弄女性等恶习,减少危害社会的传染源。一些性犯罪(如强奸、奸淫幼女罪)的受害者或其亲属出于顾忌名声惧怕报复等不报案,甚至贪图钱财而和罪犯私了,实际上往往事与愿违。应当注意做好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工作,积极揭发罪犯,也是遏制性犯罪不可缺少的一环。执法机关在审理性犯罪案件时应注意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名誉、对挟制、威胁受害人、隐匿罪证的行为应从重处罚。从事性犯罪研究的理论工作者,则应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提出立法建议,推动法制化进程,使我国刑法的修改补充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性权利和性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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